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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2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江英杰

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朱智賢即尚品傢俱行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6號),原告江英杰於第一審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江英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志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志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智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蘇弦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江英杰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陳志瑋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陳志瑋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陳志瑜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陳志瑜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蘇弦伯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一)原告江英杰部分:原告江英杰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元(計算式:1,990+3,000=4,990)。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亦為4,990元,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而原告應負擔未上訴而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5元(計算式:183,124-182,637=487,1,990×487/1826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4,985元(計算式:4,990-5=4,985),則應由原告江英杰負擔百分之十即499元(計算式:4,985×10%=499),餘由被告負擔即4,486元(計算式:4,985-499=4,486)。

(二)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起訴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72,1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6,836元(計算式:13,672×1/2=6,836)。

是本件原告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6,836元後,已由原告陳志瑋預繳16,043元(計算式:22,879-6,836=16,043)。又原告陳志瑋、陳志瑜於第二審程序就請求加班費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23元。

⒈原告陳志瑋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79,050元、未

休假薪資差額79,610元、特別休假工資51,68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51,680元,合計562,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嗣後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3,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該減縮聲明係在法院於104年5月5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陳志瑋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1,320元(計算式:6,170-4,850=1,320)。而原告陳志瑋應負擔未上訴而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7元(計算式:79,610+51,680+51,680=182,970,該部分裁判費為1,990元,79,348+51,510+51,510=182,368,182,970-182,368=602,1,990×602/182970=7),該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20元(計算式:6,836×562020/0000000=3,0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前述原告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1,320元,及確定部分之裁判費7元,其餘裁判費1,693元(計算式:

3,020-1,320-7=1,693)應由原告陳志瑋負擔169元(計算式:1,693×1/10=169),由被告負擔1,524元(計算式:1,693-163=1,524)。

⒉原告陳志瑜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2,642元、未

休假薪資差額11,100元、特別休假工資20,16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8,800元,合計282,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嗣後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2,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該減縮聲明係在法院於104年5月5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陳志瑜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550元(計算式:3,090-2,540=550)。該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19元(計算式:6,836×282702/0000000=1,519),扣除前述原告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550元,其餘裁判費969元(計算式:1,519-550=969)應由原告陳志瑜負擔97元(計算式:969×1/10=97),由被告負擔872元(計算式:969-97=872)。

⒊原告王智弘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32,468元、未

休假薪資差額6,478元、特別休假工資9,324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5,984元,合計164,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嗣後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5,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該減縮聲明係在法院於104年5月5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王智弘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440元(計算式:1,770-1,330=440)。而原告王智弘應負擔未上訴而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87元(計算式:93,821+6,478+9,324+15,984=125,607,84,389+6,919+9,625+16,500=117,433,125,607-117,433=8,174,1,330×8174/125607=87),該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83元(計算式:6,836×164254/0000000=883),扣除前述原告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440元,及確定部分之裁判費87元,其餘裁判費356元(計算式:000-000-00=356)應由原告王智弘負擔36元(計算式:356×1/10=36),由被告負擔320元(計算式:356-36=320)。

⒋原告蘇弦伯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78,831元、未

休假薪資差額41,712元、特別休假工資18,648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3,976元,合計263,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嗣後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0,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該減縮聲明係在法院於104年5月5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蘇弦伯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330元(計算式:2,870-2,540=330)。而原告蘇弦伯應負擔未上訴而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286元(計算式:122,137+40,656+18,424+23,688=204,905,230,912-204,905=26,007,2,540×26007/230912=286),該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14元(計算式:6,836×263167/0000000=1,414),扣除前述原告蘇弦伯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330元,及確定部分之裁判費286元,其餘裁判費798元(計算式:1,000-000-000=798),應由原告蘇弦伯負擔80元(計算式:

798×1/10=80),由被告負擔718元(計算式:798-80=718)。

⒌原告陳志瑋、陳志瑜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關於加班費之

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加班費之請求,聲明為: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陳志瑋186,265元本息、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陳志瑜42,853元本息,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23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原告陳志瑋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482元(計算式:186,265+42,853=229,118,1,823×186265/229118=1,482),應由原告陳志瑋負擔;原告陳志瑜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41元(計算式:1,823×42853/229118=341),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171元(計算式:341×1/2=171),原告陳志瑜負擔170元(計算式:341-171=170)。

(三)綜上所述,原告江英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4元(計算式:5+499=504),原告陳志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8元(計算式:1,320+7+169+1,482=2,978),原告陳志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7元(計算式:550+97+170=817),原告王智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3元(計算式:440+87+36=563),原告蘇弦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元(計算式:330+286+80=696),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91元(計算式:4,486+1,524+872+320+718+171=8,091),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非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計算之範圍,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