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4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蕭裕展受裁定人即被 告 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恢復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新臺幣(下同)26,537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參第一審卷,頁171)。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72元(計算式:26537×99/100=262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元(計算式:00000-00000=265),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