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賴姿雯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呂惠玲即鍋藝小吃店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聲明求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10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短少給付之特休薪資、加班費及工作薪資,第三項係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自108年6月25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4,200,000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00),故原告暫免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580元,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14,193元(計算式:42,580×1/3=14,1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