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8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梁誌益受裁定人即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受裁定人即被 告 泉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詠湶法定代理人 倪祥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44號),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交裁判費。本案訴訟經本院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62,612元、5,581,778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90,793元、84,511元,依本件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162,593元(計算式:90,793X86/100+84,511= 162,5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為12,711元(計算式:90,793X14/100= 12,71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