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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97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鍾明昌

陳佳暉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陳國竣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3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旅遊包車事業之合夥財產,惟依本案卷內原告所檢附之合夥資料,無從判斷該等合夥之成本及盈虧,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日期:202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