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0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翊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佳佳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5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佳佳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受裁定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2號),於第二審訴訟中因訴訟上和解而確定。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內容第六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提起上訴之原告繳納。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2,539元本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本息。嗣於106年8月22日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6萬2,065元之本息,並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第一審卷二第197頁)。原告就上開追加之部分已繳納裁判費58,123元(見第一審卷二第52頁),則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79萬2,539元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82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7萬元,第二審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59元,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和解,因和解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據此,本件第二審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6,686元(計算式:50,059元×1/3=16,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5,506元(計算式:18,820元+16,686元=35,506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