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0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沈建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24號),因該事件已經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9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56號事件於訴訟進行中移附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30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於調解筆錄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 108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5元及其本息。(三)被告應自 108年11月30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1,90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第一項請求與第二項請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第一、三項請求之價額定之。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又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412,780元(計算式:38,305X5X12+1,908X 5 X12=2,412,780),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8,319元(計算式: 24,958元÷3=8,319元)。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3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