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0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毅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文宏間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中救字第20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中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404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