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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07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莊○欣 (身分、住所資料詳代號姓名對照表)兼法定代理 莊○民 (身分、住所資料詳代號姓名對照表)人 黃○庭 (身分、住所資料詳代號姓名對照表)受裁定人即被 告 楊○婷 (身分、住所資料詳代號姓名對照表)兼法定代理 楊○保 (身分、住所資料詳代號姓名對照表)人受裁定人即被 告 劉○豪 (身分、住所資料詳代號姓名對照表)兼法定代理 劉○通 (身分、住所資料詳代號姓名對照表)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羅○珈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莊○欣、莊○民、黃○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楊○婷、楊○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劉○豪、劉○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莊○欣等與原告羅○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中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嗣該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8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事件審理在案,因上訴人即被告於審理中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達成和解,並告終結。依和解筆錄第參項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即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但其主張數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0,750元定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查業經被告預納,故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另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第一審裁判費負擔即不適用得退還三分之二之規定,附此敘明。則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第壹、參項所示及前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莊○欣、莊○民、黃○庭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楊○婷、楊○保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劉○豪、劉○通負擔三分之一。是被告莊○欣、莊○民、黃○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0元;被告楊○婷、楊○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0元;被告劉○豪、劉○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