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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吳雙僖受裁定人即被 告 劉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2370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3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8年度中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2370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 4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本件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600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