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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賴亭瑜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宥榛即臺中市私立冠禹托嬰中心間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6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事件,因原告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6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20元及其本息。(二)被告應提繳 7,0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5,46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因原告請求中之延長工時工資95,420元及提繳7,04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為 740元(計算式:1,110X2/3=740),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且經原告向本院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3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前揭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0元(計算式:1,110X1/3-370=0)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