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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32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張志全

許秀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姿璇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75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姿璇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張志全、許秀菊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秀菊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志全所有。核原告聲明係基於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9.30、80.82平方公尺,被告張志全原持有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被告張志全原持有之權利範圍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之價值為190萬1,200元【計算式:(109.30+80.82)×30000×1/3=0000000】,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系爭建物之核定價額為120,46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第一審卷第87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1,666元(計算式:1,093,000元+808,200元+120,466=2,021,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97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