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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許清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一理貨勞動合作社、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08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4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在案。嗣本院於108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程序進行中,改分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9號審理,並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號所受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45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因第一審訴訟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517元(計算式:1,550×1/3=5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