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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羅金瑩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健泉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裁判,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