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沈志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敏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8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3號民事事件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8,177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第二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裁判費為10,490元(計算式:7490+3000=10490),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97元(計算式:10490×1/3=349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