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聲 請 人 江姵怡即江佩怡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陳怡卉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樓、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住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秘書,平均月薪為25,000元,此有薪資證明書、本院110年4月8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98年份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乙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5歲、4歲),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576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又關於債務人陳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支出扶養費每月4,000元,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無財產、收入,有領取育兒津貼及特境子女生活津貼,惟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扣除所領取之補助,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而分擔4,0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00,000元(計算式:25,000×72=1,8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53,472元(計算式:21,576×72=1,553,472),剩餘246,528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8即197,222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295,000元(計算式:20,000+25,000×11=295,000),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約547,200元(計算式:22,800×24=547,200),兩項相減後餘額為0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思考投入新職或兼職工作,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㈢債務人應斟酌扶養費及家庭支出分擔比例,每月行動電話費顯逾一般標準;㈣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倘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即聲請更生,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及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正值壯年,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兼職或轉職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尚難可採。
(三)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債務人並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其就業地點、家庭成員及就學情形,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況消債條例修正後僅就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限制,而不細究其支出項目、數額是否實在,故若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支出總額未逾法定標準,即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四)就學貸款並非消債條例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亦非同條例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則本件就學貸款仍應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列入更生方案中公平分配受償。雖債權人臺灣銀行稱此屬政策性貸款,惟參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並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將勞工紓困貸款修正為不免責債權,亦未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將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修正為優先債權,以有別於一般債權,則本件即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即與其他債務有不同之受償方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