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王沛緹即 債權人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李秀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本院於109年8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4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故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債權人仍應遵期申報,如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該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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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經營彩券行常有資金需求之故,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貸金錢,二人間之借貸及清償,均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方式為之,總計聲請人自102年11月25日起,因出借債務人金錢而陸續轉帳給債務人共新臺幣(下同)5,210,000元,債務人則自103年2月26日起因清償借款而陸續轉帳給聲請人共計3,053,032元,故姑且不加計債務人所承諾之利息部分,光是本金債權尚有2,156,968元未經債務人清償,爰聲請更正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2,156,968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李秀專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自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除於109年4月29日依法公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補報債權期間: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外,並於109年5月5日將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送達本件聲請人,然屆期聲請人並未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故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列入本件債權表,有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通知函、本件債權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詎本件聲請人卻遲至109年8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前開債權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研審小組意見,聲請人所為之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