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陳惠玲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謝鴻濱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巧巧美容院擔任美容助理,平均月薪為13,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本院110年4月15日訊問筆錄、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92年份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PV9-379)乙輛,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筆,各為130,558元、418,07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函文、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喪偶,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548,633元(計算式:130,558+418,075=548,633),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936,000元(計算式:13,000×72=936,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080,000元(計算式:15,000×72=1,080,000),不足部分由其兒女支付,剩餘548,633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93,77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7,620元,總清償金額為548,64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0,568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360,000元,債務人前
2 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共約309,432元(計算式:12,893×24=309,432),兩項相減後餘額為50,568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548,633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48,6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以其兒女為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㈢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倘因債務人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㈣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3,000元,低於勞工最低工資24,000元,惟其名下有高額保單,似有隱瞞收入,且恐無法履行上開更生方案;㈤債務人身負龐大債務,又稱需分擔房貸等家庭雜支,應斟酌家庭支出分擔比例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另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提供其子女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就學貸款並非消債條例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亦非同條例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則本件就學貸款仍應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列入更生方案中公平分配受償。雖債權人臺灣銀行稱此屬政策性貸款而與一般消費貸款有所不同,惟參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並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將勞工紓困貸款修正為不免責債權,亦未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將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修正為優先債權,以有別於一般債權,則本件即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即與其他債務有不同之受償方式。
(四)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入不敷出,惟不足部分有成年子女支應,前已敘及,則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有履行之可能。另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五)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列支出項目均為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參諸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其金額、其就業地點、家庭成員及就學情形,並諸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況消債條例修正後僅就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限制,而不細究其支出項目、數額是否實在,故若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支出總額未逾法定標準,即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六)又薪資之高低係受經濟環境、景氣、學經歷、年齡與勞動能力等影響,能否增加收入非債務人所能控制,且債務人往往因為債務累積已長達數年,甚至十餘年之久,造成其因負債而無法謀求較高薪資之職業,長期處於低薪狀況。經查,債務人現年54歲,患有紅斑性狼瘡及重度憂鬱症,曾於早餐店工作,因有債權人至店內催收而遭解雇,於108年11月起至巧巧美髮店工作至今,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其所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在卷足參,可知債務人維持現階段收入已符合其年齡、勞動能力與經歷,並無刻意謀求低薪減損債權人受償權益之慮。則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