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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劉孟禎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 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孟禎(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一個月一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現從事代租代管房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房屋代租代管收入狀況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約為1,493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函所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已離婚,毋須扶養他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516元,有前揭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而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1,493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計算式:17,516×72=1,261,152),剩餘468,341元(計算式:1,493+1,728,000-1,261,152=468,341),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21,507元(計算式:468,341×9/10=42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900元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424,800元(計算式:5,900×72=424,800)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視為盡力清償。

(三)又債務人於108年10月8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1,110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每月平均約19,000元,則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約456,000元(計算式:19,000×12×2=456,000),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年至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94,890元(計算式:106年10月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1×23/31+15,701×2=43,051,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16,576×9+16,576×7/31=152,927,43,051+198,912+152,927=394,890),兩項相減後餘額為61,110元(計算式:456,000-394,890=61,110)】。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約為1,493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24,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有8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提供保證人一名,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㈢債務人應思考投入兼職工作,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㈣債務人之債務明細所列多為信用卡消費性借貸,更顯債務人有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而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㈤債務人應將納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將解除契約所得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云云。其中上開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為424,800元,堪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如前述,另查:

(一)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另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其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再者,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應投入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另參照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認可更生方案,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前之債務累積或不能清償之原因,已如前述。故債權人以債務人開始更生聲請前之消費情形,謂認可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亦非有理。況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況下,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末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雖尚有保單價值1,493元,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已將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在內,且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之債權人不同。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解除保險契約,以解約後回復原狀所得款項用作清償債務,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