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麥玉珍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於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協會擔任翻譯,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於教育廣播電台擔任主持人,每月收入約6,000元,且擔任越南語家教,每月收入約8,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本院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約73,18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函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離婚,由債務人獨力扶養該未成年子女,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516元,有本院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其支出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516元,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包括膳食費及勞、健保費)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另關於債務人陳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支出扶養費每月8,000元,該子女住所地為臺中市,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領取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04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稽,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該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計算,扣除上開補助,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73,18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088,000元(計算式:29000×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837,152元(計算式:25516×72=0000000),剩餘324,028元(計算式:73180+0000000-0000000=324028),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291,625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160元,總清償金額為299,52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109年3月16日)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之收入約為534,231元,債務人前2年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7年至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400,158元(計算式:107年3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6/31+16576×9=157739,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6576×12=198912,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17516×2+17516×15/31=43507,157739+198912+43507=400158),並支出扶養費314,400元(計算式:13100×24=314400),共約714,558元(計算式:400158+314400=714558),兩項相減後餘額為-180,327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73,180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99,5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等3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思考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減少支出,否則難認其已盡力清償;㈢債務人應將納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將解除契約所得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㈣債務人應調整自己與家人間之收支分配,並確認受扶養子女是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齡成年云云。其中債務人係單親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該子女係101年出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尚未成年,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再者,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況債務人目前已身兼數職,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應再投入其他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三)末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雖尚有保單價值73,180元,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已將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在內,且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之債權人不同。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解除保險契約,以解約後回復原狀所得款項用作清償債務,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