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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黃興湘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義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 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興湘(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一個月一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0元。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已退休,未領取社會補助,自102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7,161元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26日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910261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一台西元20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因年份久遠,已無殘值;另有友邦人壽保險保單4筆,預估解約金分別約為564元、22,234元、8,065元、8,912元,及南山人壽保險保單1筆,預估解約金約為37,956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函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已婚,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500元,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參酌以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77,731元(計算式:564+22234+8065+8912+37956=77731),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235,592元(計算式:17161×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116,000元(計算式:15500×72=0000000),剩餘197,323元(計算式:77731+0000000-0000000=197323),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77,591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2,580元,總清償金額為185,76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

(三)又債務人於109年2月25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1,864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每月為17,161元,則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約411,864元(計算式:17161×12×2=411864),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其所陳報15,000元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60,000元(計算式:15000×12×2=360000),兩項相減後餘額為51,8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1864)】。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約為77,731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85,7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應提供保證人一名,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㈢應確認債務人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且債務人應積極尋找增加收入之來源;㈣債務人應將納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將解除契約所得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已如前述,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二)另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其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爭取較高收入之工作,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經查,債務人現年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債務人為展現更生還款誠意,願將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幾近全額提出清償,足認債務人確實已盡其最大能力履行還款,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以債務人客觀上尚有工作能力,應尋找工作增加收入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依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500元,其金額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應增加工作收入、確認花費是否為必要支出為由,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四)末查,債務人名下之保單雖尚有保單價值77,731元,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已將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在內,且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之債權人不同。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解除保險契約,以解約後回復原狀所得款項用作清償債務,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