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王新政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複 代理人 洪永鴻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鄧明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新政(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
同)36,000元,扣除油費及車隊費用,營業淨利約30,000元,有債務人之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汽車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以上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卷內)、本院109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㈡債務人已離婚,須扶養父母,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21,516元,有本院109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1,85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377,154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872,598元,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臺中市106年至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約495,444元【計算式:106年7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15,701×10/31=5,065,15,701×5=78,505,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21日:
17,516×6=105,096,17,516×21/31=11,866,4,000×24=96,000,5,065+78,505+198,912+105,096+11,866+96,000=495,444】,兩項相減後餘額為377,154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殘值約300,000元之104年份自小客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53,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