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紳彬即李泓寬即李舜堅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紳彬即李泓寬即李舜堅(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許可就債務人所有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追加分配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附卷足憑。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惟均無債權人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名下尚有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35股及現金股利216元,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提出按股票面額及現金股利等值現金新臺幣566元,以供債權人分配,衡情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應屬適當。而本院業已於109年4月14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附表:
財產名稱 價值(單位:新臺幣) 處分方式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35股及現金股利216元 566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