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字第9513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盧瑞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於109年度司執字第95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債務人盧瑞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債務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本文第2、3款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稱債務人盧瑞堂已死亡,其繼承人中除祖母陳氏虫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惟繼承人陳氏虫有無不明,爰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77號拋棄繼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案件卷宗,核與聲請人上述相符。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債務人盧瑞堂之遺產管理人(即113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本院家事庭以戶政機關因年代久遠查無陳氏虫之除戶資料及現戶資料為由而認定其仍存在,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之聲請。綜上,本件債務人盧瑞堂已死亡,而其唯一繼承人陳氏虫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