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陳竹發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竹發與相對人陳慈昭、陳慈浩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109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38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慈昭、陳慈浩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復經移付調解(109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38號)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慈昭、陳慈浩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4,000元,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又因聲請人死亡之日無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個月×10年×2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而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