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李宜靜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豪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豪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9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00元,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依前開裁定主文,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