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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婚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俞月仙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相 對 人 殷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依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至於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尚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為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雙方於89年12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惟雙方後因感情生變,自108年8月30日起分居迄今已逾半年,期間雙方幾無聯繫,唯一聯繫內容僅止於離婚及子女親權之討論,顯見雙方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迄目前為止未見關係改善,雙方仍未來往,長此以往,定使兩造財產情況益加複雜化,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訊息畫面截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並有戶籍資料、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雙方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08年8月30日起即分居迄今乙情,此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到庭陳稱:「聲請人跟相對人本來住在龍善二街,聲請人在108年8月30日那天搬離龍善二街住處,目前相對人還是住在該處。兩造目前私下有在談離婚事宜,聲請人也是委任我商談離婚事宜,相對人方面也是由律師出面商談離婚事宜。相對人關於本事件,自始至終都沒有出席,表示相對人也無意維持婚姻關係。」等語即明,足見雙方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