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湘鋆代 理 人 林聖芳律師相 對 人 張秉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茲因兩造因感情不睦,不能相互信賴,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遂自108年5月6日起即搬離至兩造原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相對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08年5月6日起即分居迄今,有相對人於另案請求履行同居108年5月23日具狀之家事聲請狀中自承:「許湘鋆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8年5月間起無正當理由拒絕張秉榮返家,並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應堪認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