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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胡素芬代 理 人 曾琬鈴律師相 對 人 楊義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茲因相對人與他人發展男女關係,並生下一子,並將娘家提供資金之通訊行移轉經營與他人,且雙方分居迄近一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近一年等事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9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核與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