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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俊頴相 對 人 顏僡孺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間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間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與相對人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合併審理後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上記載扶養費用及利息、裁定主文二、四裁定須給付項目及利息金額部分,乃為本案請求與訴訟費用無涉,併附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聲請程序費用│ 2,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7年度 ││ │ │家親聲字第907號給付扶養 ││ │ │費事件卷附聲請人於民國10││ │ │7年6月13日、107年11月1日││ │ │所繳裁判費收據)。 │├──────┼────────────┼────────────┤│合 計│ 2,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