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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朱素芬相 對 人 朱明厚

朱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回復特留分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受理在案,並移付調解,其中有關同案被告朱素貞部分,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關聲請人朱素芬部分,於107年11月1日經相對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所墊付之費用部分共為新臺幣(下同)315,22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附表:

┌──────┬─────────┬────────────┐│項 目│數額(新臺幣/元)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474,440元 │105年7月20日繳納 │├──────┼─────────┼────────────┤│華聲科技不動│156,000元 │106年1月19日繳納 ││產估價師事務│ │ ││所鑑定費 │ │ │├──────┴─────────┴────────────┤│合計:630,440元(其中聲請人墊付部分為二分之一即315,22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