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永祥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且該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因其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項規定,本院遂於109年8月31日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於109年9月4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本案經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3,275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確定為11,638元(計算式:23,275×1/2=11,6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另列其支出之假處分聲請費及抗告費各1,000元,惟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費用,核屬保全程序及抗告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附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75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為2,243,132元 │├───────┼───────────┼─────────┤│ 合 計 │23,2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