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駱安婕相 對 人 駱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56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判決上訴第三審,惟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駁回上訴,第三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廢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案件於109年5月25日確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68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附表一:
┌──────┬───────┬─────────┐│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 │ 備 註 ││訴訟費用項目│(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46,342 │ 101/10/3支出 │├──────┼───────┼─────────┤│第三審裁判費│ 69,513 │ 102/9/25支出 │├──────┼───────┼─────────┤│再審裁判費 │ 69,513 │ 108/2/22支出 │├──────┼───────┼─────────┤│合 計 │ 185,368 │第二審裁判費為相對││ │ │人繳納,故未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