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文宏相 對 人 鄭碧嬌
黃淑玲黃丞達黃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鄭碧嬌、黃淑玲、黃丞達、黃鈺婷各負擔5分之1。
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