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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王憲章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黃富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簽發本票一紙、票面金額3,500,000元,為擔保債務之清償,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違約金按每月新臺幣12,000元計算,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3,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土地抵押權已於107年10月26日辦妥登記在案。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於108年1月23日清償系爭債務,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亦未獲清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本件抵押權之客體,然由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故無從認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就該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顯有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中 │ 梧棲 │民生 │ │ 65-7 │71.00 │ 全部 │├─┼───┼────┼───┼───┼──────┼────┼──────┤│2 │臺中 │ 梧棲 │民生 │ │65-20 │42.00 │ 17分之1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