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25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韋蓉平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吉崇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7年8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款、借款、租金、分期付款買賣及應收帳款收買等業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7年8月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遲延給付車輛及機械分期款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吉崇禮,債務額比例:全部。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00,000元,到期日109年9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本金新臺幣996,300元未獲清償。
雖債務人吉崇禮已於民國109年7月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12分之1之權利範圍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韋蓉平,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中市│ 西屯區 │ 西屯 │ │ 1342 │ 152 │ 全 部 ││ │ │ │ │ │ │ │吉崇禮(12分之11)││ │ │ │ │ │ │ │韋蓉平(12分之1)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1│482 │臺中市西屯區西│住家用、 │一層:63.14 │ │ 全 部 ││ │ │屯段1342地號 │鐵筋加強磚造、 │二層:63.14 │ │吉崇禮(12分之11)││ │ ├───────┤2層 │合計:126.28│ │韋蓉平(12分之1) ││ │ │臺中市西屯區華│ │ │ │ ││ │ │夏巷東一弄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