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文蒼相 對 人 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抗告審案號:108 年度抗字第233 號,原審案號:108年度司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00 股,而聲請人李文蒼自民國76年間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5,950股,迄今已逾30年,且自77年間起未曾分配股利。又相對人公司向其股東借款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且相對人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於108 年1 月間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400 萬元,故相對人公司之借款債務合計
825 萬元,隨著借款時間增加,利息支出亦將增加。然相對人公司於70年間將機器生財設備全數出售,並自100 年間起停止營業,且相對人公司之部分廠房,因占用聲請人所有土地而遭拆除,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再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6 年7 月間決議將廠房出租,顯見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擁有土地及廠房,並無虧損,亦無顯著困難,現有廠房暫時招租中,且相對人公司於107 年間申請復業,尋求轉型經營,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希望永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
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每股金額10
0 元、股數為160,000 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於77年
2 月4 日持有股數為65,950股,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之
41.2%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38卷第11至15、26頁)。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詢問相對人公司各股
東及債權人之意見,股東李林煙、李文達、黃瑞容及股東兼債權人李文志、黃雅容均表示不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股東李國豪則表示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
101 頁)。由上可知相對人之股東中,聲請人及李國豪贊同解散,其二人持股比例共計43.3%【按依序持股為65,950股、5,000 股,計算式:(65,950+5,000 )÷160,000 =0.
443 ,見本院卷第15、79、101 頁】,惟合計持股55.7% 之股東李林煙、李文達、黃瑞容、李文志、黃雅容等5 人則予以反對,是贊同解散者與反對解散者之比列差距非鉅。因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是以,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意見,本院得參酌之。
㈢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臺中市政府意見,經
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6 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68240號函表示:承辦人於108 年6 月20日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該廠房未有營業跡象,相對人公司之聯絡人稱相對人公司有繼續營業規劃,並與大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等語,有該函文及其後附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司38卷第38至43頁),可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並未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部分廠房,因占用聲請人所有土
地而遭拆除,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於106 年7 月間決議將廠房出租,可見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云云。然觀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有4 項,非僅單一項目,其中有無須使用已出售之機器或已出租之廠房即可經營之項目,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45),可知相對人公司之機器縱已出售,部分廠房遭拆除或已出租,亦難認其不得再從事所營事業項目,或有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
㈤又相對人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申請於106 年9 月1 日復業
,迄至107 年5 月28日仍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難認相對人公司於開始營業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或有不能繼續經營之情形。又依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流動資產為20,723元、非流動資產為17,082,721元(即土地16,857,720元、房屋及建築扣除折舊為225,001 元),資產總額合計17,103,444元,及實收股本為1,600 萬元,虧損3,250,566 元,權益總額為12,749,444元,以及負債總額為4,354,000 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8 年5 月3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1505629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仍大於負債,且其權益總額仍有12,749,444元,尚難認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況相對人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0-1 、113-1 、114 、115-1 、116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5 、730 、446 、353 、179 平方公尺,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27,000元、23,295元、44,100元、44,100元,即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即高達62,605,770元,雖有設定股東黃雅容、李文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
570 萬元,但仍足以清償該債務。由上可知,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狀況虧損,及該虧損情節已達無法繼續經營或有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無意繼續經營目的事業等情,要難採信;且持股55.7%之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認為相對人公司還是有營業之必要,不需要解散,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