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袁承寬(即袁修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一年,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迄今,惟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失業,債務人於失業後雖積極尋找工作機會,惟其年紀已高,謀職不易,迄今仍未覓得新職,以致於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再者,債務人於108年12月14日因不慎跌倒摔傷,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茲考量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現債務人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予以非難之,為此懇請鈞院審酌債務人現因失業暫無收入,且現年61歲,未必能即時覓得工作機會,需相當期間謀職等情,准予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嗣後債務人於107年11月8日聲請延期清償,並經本院裁准債務人延期清償1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卷宗、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宗及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債務人上開所述,核與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所述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失業及受傷等因素,致一時清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四、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