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邵明宏
邵鴻山余邵月英邵春女邵春邵春寶上列聲請人(即邵邱琴之繼承人)與相對人王智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邵邱琴之繼承人,因邵邱琴與相對人王智銘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依本案訴訟判決內容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32,5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請求邵邱琴給付新臺幣5,513,114元本息,經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4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裁判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邵邱琴就系爭訴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