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林子強相 對 人 洪婉喬
洪稜雅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映辰相 對 人 洪書皓
洪璿博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夏白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存在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其所保全本案訴訟均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文件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9月22日彰院平文字第109000116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