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葉敏智相 對 人 易志誠
易家德易俊德易靜裕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撤銷贈與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假處分裁定聲請費1,000元、假處分執行費1,696元部分,核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惟如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者,得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數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