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曾雪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凱文、楊智沅、楊智耀等(即楊國勝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供擔保人如已領回擔保金,則其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128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798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楊國勝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遂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350,000元,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798號事件提存後,對楊國勝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全字第877號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82年度全字第877號卷宗審核無誤。惟本院82年度存字第1798號提存卷已於90年2月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院賓資審字第01503號函奉准銷毀,且聲請人已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經本院83年取字第1865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已領回該擔保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