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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 郭忠隴

梁行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忠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行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33號裁判,相對人郭忠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郭忠隴)負擔百分之41,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審被告梁行健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郭忠隴)負擔百分之8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豐補字第277號、108年度

豐簡字第33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4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61、69、115、129),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爭議,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繪製實測圖,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用27,000元(參第一審卷,頁97、109),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上開鑑定費用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8,990元(計算式:1550+440+27000=28990)。

㈡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郭忠隴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二

審裁判費537元(計算式:2985×18/100=537)後,相對人郭忠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49元【計算式:(28990×41/100)-537=11349】。

⑵相對人梁行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95元(計算式:28990×50/100=1449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