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連思成律師相 對 人 陳滄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沙簡字第 454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1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