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來成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道源相 對 人 業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639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6%,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61,286元(參第一審卷,頁17、21)。
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564,935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2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643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564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劉騏華之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第一審卷,頁279)。上開費用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713元【計算式:(56143+500)×86%=487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