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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立杰相 對 人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相 對 人 黃振恭

周永康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永康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周永康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連帶負擔」,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職是,關於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先行墊付之特別代理人酬金,原審判決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此部分費用額,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因相對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缺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惠玲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參第一審卷第95頁),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15,000元,已由聲請人墊付,此有本院民事訴訟法51特代酬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參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卷第

21、27頁),則該特別代理人酬金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是相對人周永康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