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相 對 人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056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8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68-1、168-2頁)、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1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自行預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部分,不在本件計算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