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法律扶助申請人即債權人陳秀茂之請求,就債權人與相對人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10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出具法扶保證字第10806009號保證書,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提出反擔保,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假扣押債權人陳秀茂於民國 109年3月3日死亡,其子女陳鴻強及陳欣屏承受其與相對人揚鋼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聲請人發函要求陳鴻強及陳欣屏向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惟迄今已逾60日,故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第 2款終止本件法律扶助申請案,並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7點及第9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向本院聲請返還該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806009號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四字第728號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通知單為證。惟查,債權人陳秀茂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本院分別以 108年12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四字第728號執行命令、 108
年12月30日中院麟民執 108司執全四字第728號查封登記函扣押、查封相對人多項財產,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提供新臺幣 3,797,593元之擔保金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尚難謂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聲請人復未釋明假扣押債權人陳秀茂之繼承人對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已為賠償,且聲請人未提出假扣押債權人陳秀茂之繼承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之本案勝訴判決之證明,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保證書,為無理由。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債權人陳秀茂之繼承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