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淋相 對 人 洪慶昌
張宜惠張秝綾張仲男洪彩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訴字第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993號、109
年度中訴字第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30元(參108補1993卷,頁79、87)、12,70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342、365)。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排水爭議,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發函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併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43,400元(含初勘費用5,000元)、地政規費4,000元、16,225元;相對人則繳納地政規費8,225元(參第一審卷,頁127、16
1、307、311、331、367)。上開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所必要,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0,960元(計算式:4630+12705+43400+4000+16225=80960),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8,225元。
㈡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執行費13,200元、提存費500元、假處分
聲請費1,000元,應計入訴訟費用等情,惟前開費用支出均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聲請。另本院108年度中全字第49號裁定並無聲請費用如何負擔之諭知,亦無從計算其費用額。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綜上,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4,113元
(計算式:8225×1/2=411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67元【計算式:(80960×1/2)-4113=3636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