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廖泗滄聲 請 人 廖洲槍聲 請 人 廖梓滄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泗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洲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梓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
5/100,餘由原告平均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廖泗滄、廖洲槍及廖梓滄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198元、172,197元、17,219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5/100,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71元(計算式:172,198X5.5/100=9,4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